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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

聲請人
陳慧真
相對人
許桂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編號WG2252317號1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7日(發票日期經塗改未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以改寫前之文義為準,故發票日應為108年10月7日)尚未屆至,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1月7日           │50,000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WG2252321       │    │
├──┼───────────┼─────────┼───────────┼───────────┼────────┼──┤
│002 │107年8月30日          │2,700,000元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30日          │WG6127408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