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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57號

聲請人
高士評
聲請人
高士涵
聲請人
宋文正
聲請人
余建興
聲請人
余昊辰
法定代理人
余建興
法定代理人
高士評
聲請人
宋甄珍
法定代理人
宋文正
法定代理人
高士涵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何美珠
聲請人
游竣安
法定代理人
游耀文
高頤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羅好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高士評、高士涵、高頤芯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余昊辰、宋甄珍、游竣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高羅好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係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宋文正、余建興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高士評、高士涵、高頤芯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余昊辰、宋甄珍、游竣安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尚有高清桂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清桂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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