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1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號、107年中簡更一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