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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張淑晶
相對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駁回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鈞院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1,110元而駁回聲請,漏未審查異議人前分別於107年度中簡字第28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各支出1,000元裁判費,總計異議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為3,110元,原裁定應予更正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即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等案卷,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上開卷宗可憑,是異議人所陳共繳納3,11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上開案件經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一節,有上開卷宗可憑,並經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894號裁定認異議人所請求之訴訟費用1,110元部分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中並未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自有確定之必要,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之裁判,應認上開抗告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漏未審究此部分之裁判,即有違誤,故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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