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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蓓李慧瑜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吳婉芬
相對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楊承佳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