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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成法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天然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已取執行名義,現擬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且迄未能召開股東會選任,致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因未改選董監事,而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當然解任乙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屬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非屬無訴訟能力,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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