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108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裁定已於108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應自108 年9 月2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則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