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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

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告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功偉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二、本件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戶籍資料註明遷出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49 條、第21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186 元,依上揭說明,並非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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