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
- 原告
- 梁專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江春田 臺中市○區○○路000號
馬儒誌
顏芳月
王天福
李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釋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無法釋明則認為價額不能核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