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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告
陳瑞益
原告
廖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告
蔡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瑞益不存在。

二、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裁定不得對原告陳瑞益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廖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對原告廖金英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對原告陳瑞益、廖金英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信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蔡慧姿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信安並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四紙,其中借據四紙部分所載連帶保證人欄均係原告廖金英、本票四紙部分共同發票人欄所載均係原告廖金英,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3月24日;另陳信安復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陳信安並簽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本票乙紙及借據乙紙,其中本票部分共同發票人欄所載為原告陳瑞益,借據部分所載連帶保證人欄為原告陳瑞益、廖金英二人,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2月10日,而該筆80萬元借款並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惟前揭所示之5紙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簽名、5紙本票上所載之共同發票人簽名,均非原告陳瑞益、廖金英所親自簽名,其上指印亦非原告陳瑞益、廖金英之指印,係遭他人偽造簽發。原告陳瑞益、廖金英對於前揭借據及本票之存在均自始不知悉、亦從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及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原告陳瑞益、廖金英否認對於被告負有票據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

㈡、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71號起訴書意旨觀之,本件系爭本票5紙上所載共同發票人欄之姓名及指印、系爭借款收據5紙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欄姓名及指印,均係由訴外人陳信安偽造,原告陳瑞益、廖金英等二人就前揭簽名及指印之按捺均不知悉、亦未授權訴外人陳信安為之,此亦經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徵原告陳瑞益、廖金英等二人未於系爭本票5紙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指印,因而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告陳瑞益、廖金英等二人亦未於系爭借款收據5紙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按指印,因而原告陳瑞益、廖金英等二人與被告間無成立保證契約。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瑞益不存在。⑵被告所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陳瑞益不得強制執行。⑶確認被告對原告廖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確認被告對原告廖金英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對原告陳瑞益、廖金英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信安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借據,並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分別簽署「陳瑞益」、「廖金英」並捺印;另被告持附表三所示本票對陳信安及原告陳瑞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借據影本、本票裁定及被告寄發之員林郵局153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本院中簡卷第23至47頁)。又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捺印,均係訴外人陳信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乙節,業據陳信安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970號偵查中供稱:陳瑞益、廖金英沒有同意伊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也沒有要擔保伊的債權或共同發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而陳信安因偽造有價證卷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71號起訴在案。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捺印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於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原告簽名、捺印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陳信安而為,則無從認原告確有共同發票或為陳信安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

四、準此,原告主張原告陳瑞益並未簽發附表三所示80萬元本票,而被告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該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瑞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所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陳瑞益不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原告廖金英並未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未擔任附表二所示陳信安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陳瑞益、廖金英亦未擔任附表四所示陳信安對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廖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廖金英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陳瑞益、廖金英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至五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1   │107年10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廖金英  │
├──┼───────┼─────┼────────┤
│2   │107年11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廖金英  │
├──┼───────┼─────┼────────┤
│3   │107年12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廖金英  │
├──┼───────┼─────┼────────┤
│4   │108年1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廖金英  │
└──┴───────┴─────┴────────┘
附表二:
┌──┬───────┬─────┬──────┬────────┐
│編號│借據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    │
├──┼───────┼─────┼──────┼────────┤
│ 1  │107年11月1日  │  3萬元   │陳信安      │廖金英          │
├──┼───────┼─────┼──────┼────────┤
│ 2  │107年11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      │廖金英          │
├──┼───────┼─────┼──────┼────────┤
│ 3  │107年12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      │廖金英          │
├──┼───────┼─────┼──────┼────────┤
│ 4  │108年1月24日  │  3萬元   │陳信安      │廖金英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1   │107年12月10日 │  80萬元  │陳信安、陳瑞益  │
└──┴───────┴─────┴────────┘
附表四 :
┌──┬───────┬─────┬──────┬────────┐
│編號│借據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    │
├──┼───────┼─────┼──────┼────────┤
│ 1  │107年12月10日 │ 80萬元   │陳信安      │陳瑞益、廖金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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