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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詹庭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GOLD AROMA LIMITED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45,500元【610萬美元X起訴時之台灣銀行美金對台幣之賣出牌告匯率31.15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8,0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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