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蘇文吉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敬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竫楡律師
- 被告
- 蘇媛熙(原名:蘇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土地,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上處分權係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變動原則之立法例,係採極端之形式主義,為保障交易安全,而以登記為不動產之公示方式;於原始出資建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倘其不動產未能依建築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於法律上處分該物權,然亦非限制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之可能,否則形同對於不動產加諸更劣於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已足之地位,不利於保障不動產之經濟利用目的,則倘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對於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發生爭執,自屬相當於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地位之爭執,而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台中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經被告擅自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且經被告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屋在案,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造當事人,無法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於被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如下述(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自建造完成時起,即由原告自己居住使用,歷年之房屋稅亦是由原告繳納,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原告之女,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贈與契約,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詎被告竟於不詳日期,私自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權狀等,於107 年4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更將之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劉達銓;另持同樣竊取之證件,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擅自變更為被告。原告遲至系爭土地、房屋為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秉潤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始悉上情。被告既係竊取原告證件,並以偽造之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於107年4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給原告所有。㈡確認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原告所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3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課稅資料及繳納資料、系爭土地107 年4 月12日清普登字第39120 號贈與登記移轉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第77頁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85 頁)。而被告因移轉系爭土地而涉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566 、108 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公訴,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6 頁),並有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自白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即無從斟酌其意見。據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7 年4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並繳納歷年稅賦,且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所有權自應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原告所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為其本人名義,即非自原告受讓系爭房屋,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備註│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清水區 │裕嘉 │ 1096 │ │ 1,524 │ 全部 │ │ ├─┼───┼────┼───┼────┼─┼────┼────┼──┤ │2 │臺中市│清水區 │裕嘉 │ 1095-1 │ │ 766 │ 全部 │ │ ├─┼───┼────┼───┼────┼─┼────┼────┼──┤ │3 │臺中市│清水區 │裕嘉 │ 1095-2 │ │ 876 │ 全部 │ │ └─┴───┴────┴───┴────┴─┴────┴────┴──┘ ┌─┬──┬─────────┬─────┬──────────────────┬────┐ │編│臨時│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建號├─────────┤要建材及房├─────────┬────────┤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途 │ │ ├─┼──┼─────────┼─────┼─────────┼────────┼────┤ │ │ │臺中市清水區裕嘉段│住家用、RC│一層:146.14 │陽台:6.83 │ 全 部 │ │ │ │1095-1、1096地號 │造、鐵架造│二層:117.95 │ │ │ │1 │252 ├─────────┤、3層 │三層:117.95 │ │ │ │ │ │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 │屋頂突出物:12.50 │ │ │ │ │ │6段352巷152號 │ │合計:394.54 │ │ │ │ │ │ │ │ │ │ │ │ ├──┼─────────┴─────┴─────────┴────────┴────┤ │ │備考│本建物係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