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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2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29號

聲請人
楊世瑋即世宏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亦著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鈞院108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未有他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然查,前開支票經108年1月28日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2月15日裁定更正票據號碼,並於108年2月27日上網公告,於108年5月27日,該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然在本院為除權判決之前,有申報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票據為其合法持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於108年10月14日到場閱覽證券,聲請人並未到庭,申報權利人當庭出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顯見支票並未遺失,公示催告程序即應終結,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於票據實體權利之爭議,經申報權利人表示,業由108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429號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001 │世宏水電工程行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108年1月25日│620,000元 │CC7879403 │ ││ │楊世瑋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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