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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告
吳雪琴
被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
法定代理人
姚惠祥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職工福利委
被告
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添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先以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為被告,請求確認李誌誠對被告每年有新臺幣(下同)59萬9,5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6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5,990元,並命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嗣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復提出民事執行異議起訴追加並補充書狀,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職工福利委員,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共同被告,對另債務人李誌誠每年有64萬8477元薪資債權存在;二、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前項所有費用薪資、福利金‧‧‧應按月支付、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嗣又於109年5月9日具狀撤回前追加「二、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是原告確定之聲明範圍為「一、確認共同被告,對另債務人李誌誠每年有64萬8477元薪資債權存在;二、前項所有費用薪資、福利金‧‧‧應按月支付、移轉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萬8,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於109年5月1日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尚欠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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