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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告
邱楚喬
原告
邱鈺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耀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陳劍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陳淑貞之女,被告係訴外人陳淑貞之姪子,乃訴外人陳淑貞之胞兄訴外人陳坤蔘之么兒。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耀昌於民國82年間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俟84年間建造完成,訴外人邱耀昌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訴外人陳淑貞名下,訴外人邱耀昌、陳淑貞二人於96年間離異,系爭不動產協議歸由訴外人陳淑貞所有及自住使用,詎訴外人陳淑貞竟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訴外人陳淑貞嗣於109年1月16日自殺死亡,訴外人陳淑貞之遺書記載欲將財產留給胞兄即被告之父訴外人陳坤蔘,而非表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訴外人陳淑貞會同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等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或被告之父母收執,仍由訴外人陳淑貞自行保管及維持,由訴外人陳淑貞向承租系爭不動產車位之人收取車位租金,足見訴外人陳淑貞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原告乃訴外人陳淑貞之繼承人,因訴外人陳淑貞業已死亡,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乃屬不當得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由原告二人維持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為訴外人陳淑貞之女,惟訴外人陳淑貞與訴外人邱耀昌於96年離異後,即由訴外人邱耀昌擔任原告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此與訴外人陳淑貞形同陌路。訴外人陳淑貞與訴外人邱耀昌離異後,多由訴外人陳淑貞之胞兄即訴外人陳坤蔘予以接濟,訴外人陳淑貞長年與被告情感甚篤,被告亦承諾願照料訴外人陳淑貞至終老,訴外人陳淑貞有感於此,始於10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而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淑貞所有,並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淑貞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而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據證人姜明志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於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係代書,自76年執業迄今,伊曾於95、96年間協助訴外人陳淑貞處理與訴外人邱耀昌間之離婚事宜,訴外人陳淑貞約於104年6月24日前一週至伊之事務所,稱欲將要爭不動產贈與姪子即被告,向伊詢問贈與手續及所需資料,伊為訴外人陳淑貞處理離婚案件過程,知悉訴外人陳淑貞育有二女,伊感有異,遂詢問訴外人陳淑貞既育有二女,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訴外人陳淑貞回稱離婚後二女之監護權歸父親,原告自此對訴外人陳淑貞不理不睬,致訴外人陳淑貞心灰意冷,反係離婚後由娘家幫助訴外人陳淑貞之經濟及生活,因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至為要好,且被告曾向訴外人陳淑貞表示欲奉養其終老,訴外人陳淑貞乃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因被告當時未成年,伊向訴外人陳淑貞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要一起到場,事後訴外人陳淑貞、被告、被告父母同赴伊之事務所,由到場之人交付伊身分證件及印章,伊與被告及被告父母確認上情,被告及被告法代均稱同意,當日訴外人陳淑貞及被告、被告之父母精神狀況皆為良好。伊執業生涯曾辦過多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案件,伊定會與雙方當事人確認回復登記之條件、日期,且會製作私契,以杜絕日後問題,若訴外人陳淑貞當時係向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便不會詢問訴外人陳淑貞為何育有二女,仍欲將訴外人陳淑貞贈與被告,亦會為雙方寫好借名登記契約及確認返還不動產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頁)。依前開證述內容,足認訴外人陳淑貞確係基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遂先至代書事務所詢問證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所需程序;又證人復因曾為訴外人陳淑貞處理與訴外人邱耀昌間之離婚事宜,知悉訴外人陳淑貞育有原告二女,始詢問訴外人陳淑貞何以無意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原告二人,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情。茲因訴外人陳淑貞向證人表示因與原告形同陌路,而與被告交好,且離婚後受被告之父照顧,被告復承諾欲奉養訴外人陳淑貞,訴外人陳淑貞基於上情,乃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證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登記事宜時,亦與訴外人陳淑貞、被告及被告父母再次確認上情,益見訴外人陳淑貞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業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無疑。

2.次據證人陳淑女即訴外人陳淑貞之胞姐於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家中僅有伊、訴外人陳淑貞及訴外人陳坤蔘等手足。訴外人陳淑貞截至去世前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伊約在101年間起搬遷至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陳淑貞同住,訴外人陳淑貞離婚後,伊與訴外人陳坤蔘均有接濟訴外人陳淑貞。伊與訴外人陳淑貞同住時,時常聽聞訴外人陳淑貞提及原告對其陌不聞問,被告對訴外人陳淑貞較好,伊與訴外人陳淑貞同赴訴外人陳坤蔘家中時,常聽被告稱訴外人陳淑貞小姑姑長小姑姑短,與訴外人陳淑貞很有話聊,訴外人陳坤蔘育有3名子女,被告嘴比較甜,很得訴外人陳淑貞的緣。後來訴外人陳淑貞與伊提到擔心無人養老及死後無人送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伊向訴外人陳淑貞回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淑貞所有,伊無意見,而建議訴外人陳淑貞找之前幫訴外人陳淑貞辦理離婚的代書辦理過戶,訴外人陳淑貞事後告知伊已辦妥過戶。訴外人陳淑貞除系爭房屋外,未遺留其他財產,之前所欠70萬元房貸係由娘家及訴外人陳坤蔘幫忙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4頁)。依前揭證詞,可認訴外人陳坤蔘即被告之父於訴外人陳淑貞離婚後,長期接濟訴外人陳淑貞,而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互動良好,情誼深厚,反係與原告較無往來,訴外人陳淑貞慮及晚年生活,始蒙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並委請代書協助處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貞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而無可採。

3.再者,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淑貞會同被告及被告之父母等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或被告之父母收執,仍由訴外人陳淑貞自行保管,且仍由訴外人陳淑貞收取車位租金,可證訴外人陳淑貞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云云。惟經檢視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於108年12月7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小帥哥好:從今開始你就都別跟喬喬跟安安聯絡了,她們姐妹我失望透了,將來我如果病死後,你也別讓她們知道,這輩子我永遠在(再)也不想見到她們姐妹,跟他爸爸一樣無情無義,還有一點,就是不讓她們知道如果將來我病死,怕他爸爸會來爭取這間公寓,所以日後不管小姑姑不幸病死,都別給她們姐妹認(任)何訊息,這關係到我過戶房子給你的事,我們潭子的事,都別讓她們姐妹知道,我也當沒這二個小孩的存在,懂嗎?謝謝你。(被告)答稱:好的,我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對話人名稱欄位為「劍龍(即被告)」。雙方最初對話日期為2019年11月14日,雙方陸續於11月15、20、25至30日、12月5日傳送生活保健、笑話等影片,且有回應貼圖,被證二簡訊係於2019年12月7日(週六)傳送對話,被告回應文字與本院卷第93頁相符並回覆「好的」「謝謝姑姑」。雙方再於2019年12月19、21、24日互相傳送生活保健影片及貼圖。雙方最末對話日期為201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前揭對話內容,可認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間往來互動頻繁,尤以訴外人陳淑貞係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訴外人陳淑貞嗣於109年1月16日自殺身亡,訴外人陳淑貞卻於事隔4年多後之自殺前月,再次叮囑被告切勿將死訊告知原告姐妹,俾使原告日後無法對被告追究此事,以確保被告得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益徵訴外人陳淑貞確實具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且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疑,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何以由訴外人陳淑貞自行保管及收取停車位租金乙節,要屬訴外人陳淑貞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財務規劃方式,就本件雙方已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尚無影響,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此外,參之訴外人陳淑貞書寫之遺言書記載:「遺言書。哥哥你好:我真的感恩你這些年你對我的照顧,我一個人孤單的生活已經14年了,每天睡覺都一定要吃安眠藥,因自己比較內向...現在的我活的沒有目標,也無法撐下去了...我的事情別讓喬跟安她們姐妹知道,我對她們真的放下了...還有我名下的勞保、房子全部都給哥哥一人,因你真的非常辛苦..這輩子永遠感恩你。PS.喬跟安的相片她們不要,所以哥哥決定處理...不孝子淑貞敬上109/1/16日親筆」(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遺言書所載,訴外人陳淑貞顯然至為感念訴外人陳坤蔘之長期照顧,且向訴外人陳坤蔘特別表示對原告已無追念,並請求訴外人陳坤蔘丟棄原告之相片,且勿將死訊通知原告,足見訴外人陳淑貞確無將系爭不動產任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繼承之意,是證人證述訴外人陳淑貞於生前即具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且會同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程序乙節,核與訴外人陳淑貞之真意相符,而屬可信,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陳淑貞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要與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相悖,無足採憑。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陳淑貞贈與被告,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陳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訴外人陳淑貞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真意,且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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