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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告
游秀娥
被告
蔡康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品文、林甄瑩於106 年12月上旬某日,經由訴外人周瑞盛招募,加入周瑞盛、訴外人黃姓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 %,而與訴外人周瑞盛、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金榜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請其妻即原告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外人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匯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被告、訴外人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訴外人劉品文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甄瑩,於106 年12月30日0 時許至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811 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訴外人林甄瑩持訴外人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1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7000元、1 萬5000元、1 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14萬5000元,及於同日0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持訴外人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予黃姓少年,被告取得0.5 %即750 元之報酬。被告與訴外人周瑞盛、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等,以上開犯行共同侵害李金榜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金榜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539、3320、3802、6752、6753、7039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43 、144 、145 、146 、147 號號刑事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權讓與書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本件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李金榜既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其等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贓款,是被告與與訴外人周瑞盛、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李金榜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對被害人李金榜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害人李金榜又已轉讓債權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9 年8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第2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9 月16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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