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6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亦茜
- 被告
- 楊翔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晚間8 時3 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簡紹軒所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簡紹軒死亡受傷。原告對訴外人簡紹軒之法定繼承人陳桂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償醫療費用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771 元,嗣後並與訴外人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公司)攤賠此一理賠金,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17,885 元。
㈡本件被告無照駕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陳桂足,並與臺壽保公司攤賠,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即1,017,885 元內,代位行使陳桂足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 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 年4 月20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2684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113頁),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7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因認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訴外人簡紹軒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簡紹軒之法定繼承人陳桂足2,035,771 元,嗣後並與訴外人臺壽保公司攤賠此一理賠金,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1,017,885 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桂足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 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9年5 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卷第125 頁),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