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翔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翔荏明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民國108年6月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址設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起駛左轉南屯路1段往美村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時由簡紹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由梁守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均沿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由美村路往崇倫北街方向行駛,原本行駛在後方之簡紹軒騎乘A機車加速超越由梁守鈞騎乘之B機車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楊翔荏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楊翔荏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簡紹軒騎乘A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簡紹軒騎乘之A機車倒地滑行,再碰撞至由梁守鈞騎乘之B機車左後車身。簡紹軒失控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部位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108年6月7日2時54分不治死亡。楊翔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廖晉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桂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翔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106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21至25頁、第180頁,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足於警、偵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7至39頁、第181頁),並經證人楊守鈞於警、偵時之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第180至18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見相驗卷第13頁)、108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相驗卷第43至49頁)、被害人簡紹軒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1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3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56張(見相驗卷第71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2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13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1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相驗卷第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93至20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05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15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7至30頁)等在卷可佐。
㈡按車輛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自路外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往順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撞擊適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簡紹軒所騎駛之A機車,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部位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108年6月7日2時54分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9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駕車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53頁)、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127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簡紹軒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案發後於108年6月15日即入監執行,故無法繼續商談和解事宜,且其執行完畢出監至今,仍無固定工作,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致和解未果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7頁);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