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張裕政
- 相對人
- 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9年3月18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0552E0131)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846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任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請代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勞保局、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查明相對人有無資財可供執行,如有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並發予收取命令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09年3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計為53,846元(即108年4月至6月工資45,000元及其他代墊款8,84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0552E0131)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主張就相對人楊程傑迄今未給付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調解內容之資方並未包含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程傑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本院代查詢事宜,非屬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範圍。基此,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朝翔之聲請及查詢部分均應駁回之。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