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93號
- 債權人
- 王政鈞
- 債務人
-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豐
一、債務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背書人林國豐發支付命令,惟查,依臺端所提出之票號AJ2189580、AJ2189581、AJ2189588、AJ2189589支票4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9年4月24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4紙支票,對於背書人林國豐,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