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
- 債權人
- 吳昱臻即友品餐具行
- 債權人
- 吳昱臻即友品瓷器暢貨專賣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港動國際有限公司、廖格港即越南王飲
食社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越南王飲食社為廖家笛獨資經營,非廖格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廖家笛即越南王飲食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吳昱臻即友品餐具行、吳昱臻即友品瓷器暢貨專賣店各向債務人港動國際有限公司、越南王飲食社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