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債 權 人 吳昱臻即友品餐具行 債 權 人 吳昱臻即友品瓷器暢貨專賣店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港動國際有限公司、廖格港即越南王飲食社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越南王飲食社為廖家笛獨資經營,非廖格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廖家笛即越南王飲食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吳昱臻即友品餐具行、吳昱臻即友品瓷器暢貨專賣店各向債務人港動國際有限公司、越南王飲食社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 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