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
- 聲請人
-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德
- 相對人
- 田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叁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1,06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相對人已就擔保金領取339,462元,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相對人亦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78號執行程序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支付339,462元(本院108年度取字第68號),尚餘擔保金41,603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