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倩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宮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宮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3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本件假扣押裁定固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已告終結,惟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始提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由相對人家屬收受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顯見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不符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供擔保人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未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