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中江即永星企業社 劉從智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 出抗告理由狀表明抗告理由(即表明抗告之原因事由為何),倘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