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7號
- 抗告人
- 東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旭志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劉勝裕、劉寶月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6萬3700元、到期日109年8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容所載之金額抗告人一律不知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到期後僅獲部分支付,尚欠242萬84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茲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依卷附系爭本票所示,其記載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既蓋有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乃屬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