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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綵君李蓓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嘉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抗告人
嘉和紙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施能健
抗告人
蔡孟岳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到期日108年10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尚有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52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108年11月15日開立債務協商,目前公司也已積極籌錢中,請准予抗告確認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已開始債務協商為由提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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