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雷佩宸即雷珮瑜即雷文萍 代 理 人 鄭宇航 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雷佩宸即雷珮瑜即雷文萍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雷佩宸即雷珮瑜即雷文萍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大業事業有限公司(民國108年2月26日設立)因幾無營業,已於109年3月中旬委請會計師申請停業,會計師因故未辦理,目前正辦理註銷登記,該公司108年3月至109年4月之銷售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8,180元。債務人目前與配偶在市場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506,138元,前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前置協商, 但協商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鉉岱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