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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上訴人
許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71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2日(原審誤載為11月20日)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廖正彥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10萬元及5 萬3000元,合計21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3 紙、支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支票)予廖正彥收受。嗣廖正彥已於106 年7 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支票作為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惟原審法官違反法官不語原則,當庭誘導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之事實,並以此作為判決依據,原判決實屬不當。證人廖張昔妹當庭證稱於71年間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廖正彥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支票,嗣找不到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⑵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對於系爭本票、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並未向廖正彥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稱:於71年間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建材行倒閉,曾與訴外人廖正彥處理相關事宜,系爭本票、支票不是借款,可能是貨款,但因歷時久遠,已經不復記憶,縱使系爭本票、支票確係借款,亦已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 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正彥生前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父即訴外人廖正彥借款,既遭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準此,簽發票據之原因,當非僅止於消費借貸乙端。是自難僅以簽發票據即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次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卷附之系爭本票、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父即訴外人廖正彥借款之證明,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廖正彥借款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難以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支票為已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廖張昔妹。證人廖張昔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5、17頁,這上面的本票跟支票,證人是否有見過?)有」、「(什麼時候看過?)在民國71年時候,被告來跟我們借錢的時候,拿票過來我就有看過了」、「(這上面總共213000的面額,這個錢是在什麼時候,以什麼方式交給被告?)他拿票過來,我給他現金」、「(錢到底是跟誰借的?)是廖正彥借他的」、「(當時證人是否在場?)有」等語。證人廖張昔妹固證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廖正彥借款。然查,系爭本票、支票均為71年10、11月間之票據,距今已逾37年,證人廖張昔妹能否確實見聞、記憶系爭本票、支票之交付過程,實非無疑。是證人廖張昔妹之證言,仍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廖正彥借款之事實,已為完足之舉證。況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分別於71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22日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廖正彥借款3 萬元、3 萬元、10萬元及5 萬3000元,惟依卷附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71年9 月22日,付款日(到期日)為71年11月22日,系爭支票係於71年11月22日經提示因帳戶拒絕往來仍開存款不足支票而退票,被上訴人如係以系爭支票借款,應不會於付款日即71年11月22日當日持系爭支票向廖正彥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票付款日即71年11月22日當日持系爭支票向廖正彥借款,亦與民間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㈣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正彥生前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另上訴人亦未證明確系爭本票、支票確係因被上訴人向廖正彥借款所簽發。是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之被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支票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正彥生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尚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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