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 原告
- 吳雪琴
- 被告
- 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姚惠祥
- 被告
- 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職工福利委
- 被告
- 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先以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為被告,請求確認李誌誠對被告每年有新臺幣(下同)59萬9,5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6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5,990元,並命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嗣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復提出民事執行異議起訴追加並補充書狀,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職工福利委員,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共同被告,對另債務人李誌誠每年有64萬8477元薪資債權存在;二、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前項所有費用薪資、福利金‧‧‧應按月支付、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嗣又於109年5月9日具狀撤回前追加「二、共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是原告確定之聲明範圍為「一、確認共同被告,對另債務人李誌誠每年有64萬8477元薪資債權存在;二、前項所有費用薪資、福利金‧‧‧應按月支付、移轉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萬8,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於109年5月1日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尚欠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