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惠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19號聲 請 人 許惠芳 原 告 駿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水生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王榮裕 王譽蓉 王淑芳 王德成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如玉 被 告 王靖程 法定 代理人 徐志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慶能 被 告 王國樑 王正元 王振榮 王清照 王清信 王榮宗 王德榮 王如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7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故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聲請人聲請 代原告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僅未 獲被告同意,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