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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呂麗玉蔡美華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19號

聲請人
許惠芳
原告
駿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王榮裕
被告
王譽蓉
被告
王淑芳
被告
王德成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玉
被告
王靖程
法定代理人
徐志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慶能
被告
王國樑

       王正元

       王振榮

       王清照

       王清信

       王榮宗

       王德榮

       王如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7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故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僅未獲被告同意,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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