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基洲、津賀股份有限公司、陳博成、賴苑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基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博成 被 告 賴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在本庭第3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論終結後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陳博成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與其等合夥經營事業,然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則兩造間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