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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告
蔡吳杏桃
訴訟代理人
蔡翠玲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蔡燕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蔡裕華之妹妹,蔡裕華於民國80年4 月4 日過世,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5 萬5,119 元,並存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然被告以代原告保管上開保險金及帳戶為由,自80年起,向原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供渠使用。原告已不願再將系爭存摺及印章放置於被告處,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竟遭被告拒絕,被告就系爭存摺及印章已處於無權占有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存摺暨印章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摺及印章係由蔡裕忠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使用,被告原受僱於和成機件廠,因職務而管理和成機件廠之文書物品,然和成機件廠於100 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被告乃將該等文書物品交還和成機件廠,未再管理和成機件廠之文書物品,被告亦未占有系爭存摺及印章,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原告以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為原告所有,被告曾因任職於和成機件廠,而管理系爭存摺及印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云云,係以被告曾任職於和成機件廠,持有管理系爭存摺及印章,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8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帳戶的存摺、印鑑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尚未歸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為依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之被上訴人除本件被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裕忠及江英哲,且周進文律師係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表明:「至於是由何人保管,我問明被上訴人後再具狀陳報。」等語(見同上卷頁),尚難證明系爭存摺及印章現仍由被告占有中。

(三)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系爭存摺及印章一直放在公司裡面,因原告同意將系爭存摺及印章給和成機件廠使用,和成機件廠在100 年10月底結束,我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還給老闆蔡裕忠,蔡裕忠叫我放在辦公桌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案件在102 年5 月6 日偵查中陳稱:系爭存摺及印章都在公司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 頁),審酌系爭存摺及印章非不可替代之貴重物品,原告亦可透過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章之方式變相取回,如係欲觀看存摺內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可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是被告應無甘冒受3 萬元以下罰鍰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述應屬可信,系爭存摺及印章現應非被告占有中。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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