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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告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建成權利範圍4分之1、呂玉珍權利範圍4分之3,嗣林建成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於提存新臺幣(下同)1845萬元後,將呂玉珍所有之權利範圍4分之3登記為其所有,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而系爭土地原由林建成、呂玉珍向被告借款58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此筆借款已經林建成、呂玉珍清償完畢,被告雖將清償證明與他項權利證明交付呂玉珍,然呂玉珍拒絕提供予原告,被告亦無法重複核發清償證明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致原告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雖以被告營業處所在臺中市,相關證據應該也留存在臺中市,於本院管轄對被告無害,被告應會同意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云云,然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依前開說明,縱兩造間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亦無從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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