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
- 聲請人
- 楊同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經本院定期裁定命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