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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聲請人
楊同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文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經本院定期裁定命補正提出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