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古進弘
- 聲請人
- 古進臻
- 相對人
- 何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古進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古進臻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2號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依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由聲請人古進弘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參第一審卷,頁3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古進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古進臻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