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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曹宗鼎蔡孟君

聲請人
王信幃
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簽名真實性及借款金額已提出抗告,應不得作為債權證明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陳明強制執行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2日函知聲請人陳報強制執行案號,聲請人表示並未受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且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則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且該抗告事件已駁回其聲請,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於抗告狀中附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