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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0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蕭一宏

原告
王彩榕
被告
梁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一、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銀行當日牌告美
    金現鈔賣出匯率為新臺幣27.9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91元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
    幣16,783元(27.93×600.91≒16,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9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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