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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巫淑芳

上訴人
吳錦洲

視同上訴人 林素雪

林淑娟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東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51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8,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