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 原告
- 王○○惠
- 原告
- 王○亮
- 原告
- 王○洲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聶瑞瑩律師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高肇成律師
- 被告
- 王○裕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謬昕翰律師
- 被告
- 王○菁
- 訴訟代理人
- 方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錯誤可說是客觀的存在事實,而不是法官主觀的意思。簡言之,錯誤可說是判決的表現與已經透過判決而客觀化之法官主觀的意思,兩個比較下,有不符合或誤寫、誤算等情事(范光群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第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 、第四四三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應為同一。惟審判實務上,究屬判決之更正或裁判之脫漏,難以區分,二者如何區分,應由判決中所載之主文、當事人之聲明、事實及判決理由中綜合判斷,學說上認:(一)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在判決中無一記載(即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 者,係裁判之脫漏,屬聲請補充判決問題。(二)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主文未記載,而事實及理由均有記載者,為判決顯有錯誤情形,屬判決更正問題,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三)當事人已有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均未記載,而已於理由欄中有記載,倘依該理由記載之意旨,足認法院已就其為裁判者,應解為屬更正事項,而非聲請補充判決問題。(四)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事項,主文與理由未記載,僅事實有記載時,顯難認法院業已裁判,自屬聲請補充判決範圍。(五)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主文與理由均有記載,僅事實未記載,顯見法院業已裁判,屬裁定更正範圍。
(六) 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主文與事實均有記載,而理由未記載,為判決不備理由,非裁判錯誤或脫漏問題,如有不服,僅得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陳計男著 民事訴訟法論( 上) 第三四一頁、第三四四頁、三民書局、八十三年三月版)(范光群、楊建華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二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二) 、第三七八頁、第三九八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六月版)(陳珊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第十三次研討會中之意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一) 、第四六四頁、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七十六年十月版)。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協議等語,且兩造於第一審法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針對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產協議履行為攻防;再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中,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雄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而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並應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王○雄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均由原告王○惠單獨取得等語,屬於前揭「當事人已聲明裁判之事項,判決主文未記載,而事實及理由均有記載者,為判決顯有錯誤情形」之類別,應屬判決更正問題,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既有如本裁定後附附表所示之顯然表現之錯誤,爰依職權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第一項部分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法予以「履行」。 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五之第六行部分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欄所載,予以「履行」,於法並無不合 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