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陳進添
- 被上訴人
- 尚禾田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紅
- 被上訴人
-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崇和
- 被上訴人
- 胡軍飛
潘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42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5份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二各項內容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各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4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5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