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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趙薏涵

上訴人
陳進添
被上訴人
尚禾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被上訴人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和
被上訴人
胡軍飛

潘富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9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42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5份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二各項內容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各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3,4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5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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