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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綵君張意鈞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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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再審被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 號鋼鐵造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再審被告另有對黃瀞慧、黃琍葳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但此部分無人提起再審,於此不贅),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而合法提起上訴,並在上訴審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0 年2 月5 日經再審原告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卷二第417 頁)。則再審原告於110 年3 月2 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為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已非簡易訴訟程序,而是通常訴訟程序,兩者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准予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條第2 項則規定12款必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12款訴訟必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餘財產權之訴訟則視其訴訟標的金額而定,在50萬元以下者,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超過50萬元者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時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訴訟,必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財產權訴訟,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所定之12款訴訟,則應視其訴訟標的金額決定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額,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34頁)為231,400 元,在50萬元以下。故再審被告於第二審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必須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但依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通常訴訟程序,與原起訴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同為簡易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准予追加,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第二審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自屬誤會,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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