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裕、DONG VAN QUYNH、NGUYEN THIEN TUAN、NONG DOANH TRAN、PHAN VAN BINH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被 上訴人 DONG VAN QUYNH(同文瓊) NGUYEN THIEN TUAN(阮善俊) NONG DOANH TRAN(農營陳) PHAN VAN BINH(潘文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DONG VAN QUYNH(同文瓊)、NGUYEN THIENTUAN(阮善俊)、NONG DOANH TRAN(農營陳)與PHAN VAN BINH(潘文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