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昱含、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泰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昱含 被 告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