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294號
- 債權人
- 林悅勤
- 債務人
-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豐
人
一、㈠債務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依卷內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國豐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林國豐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是債權人對林國豐之請求並未釋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支票號碼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KH0000000尚請求分別自民國109年4月5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27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民國110年1月20日,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四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四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二項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