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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8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潘立華
相對人
楊秀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素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秀鸞辦理被繼承人潘振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秀鸞(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生效,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潘立惠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夫即被繼承人潘振榮於110年5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振榮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楊素華(女、42年7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聲請人及第三人潘立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潘振榮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振榮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監護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楊素華係為相對人之妹,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由關係人楊素華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潘振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8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