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
- 聲請人
- 曾椲芸
- 相對人
- 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3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載109年1月25日,經改寫為110年1月25日,然改寫處皆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9年1月25日為發票日。
㈡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