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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

聲請人
曾椲芸
相對人
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3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載109年1月25日,經改寫為110年1月25日,然改寫處皆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9年1月25日為發票日。

㈡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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