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
- 聲請人
- 張宗照
- 相對人
- 蔡廑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623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62305),內載新臺幣34,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書寫及蓋有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家興」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聲請人提出之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發票時相對人蔡廑鵬非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蔡廑鵬有代理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故系爭本票上關於世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