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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王蔡玉琴

王俊雄

王靜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就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二二0二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聲請人王蔡玉琴、王俊雄、王靜美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宥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宥緯不幸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王蔡玉琴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王俊雄、王靜美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宥緯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子女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秉凱、王秉源、魏楨晟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現時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院原裁定未予究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家事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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