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碩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人和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丁○○過世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與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因原告積欠龐大銀行卡債務,為免波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與被告乙○○於辦理遺產登記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原告拋棄繼承,由被告乙○○繼承系爭房地,被告乙○○則允諾會協助原告更生、向銀行辦理債務協商。孰料,被告乙○○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未久即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其後更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即被告丙○○,違背當初兩造口頭承諾,甚動用不法手段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地,且被告二人間恐係假買賣、真脫產,若系爭房地無法取回,原告希望同價賠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2.被告丙○○應將上開房地於112年4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3.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是自願拋棄繼承,無權要求被告返還遺產。蓋原告退伍的時候,父母就有幫其在土城○○路買房子及車子,嗣後原告在任職的公司上班,出現虧空公款的狀況,也是父母出錢幫他清償債務。原告離家十幾年除未盡孝道外,甚至在外面積欠高利貸導致家中被潑漆討債,父母年邁生病都是被告支出醫療費用及頻繁往返台北高雄照顧。父親過世前原告有返家,父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是要留給被告,原告的部分已經在其年輕時幫其購買土城○○路房子、車子及清償債務就已經給予了。因此在父親過世後原告才自願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當初我們買賣時,被告乙○○承諾她是房屋所有人,我是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0年7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原告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乙○○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112重板登字第17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乙○○詐欺而為,故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仍存在乙節,為被告乙○○所否認,則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甚明,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律並無不得撤銷之規定,則其因受詐欺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法院撤銷受詐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如就受詐欺之事實他造有爭執者,主張撤銷者仍應就其係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死亡後,被告乙○○向原告口頭承諾會協助原告更生、辦理債務協商,原告因而聲明拋棄繼承,詎原告拋棄繼承後,被告乙○○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始驚覺受到欺騙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27至32頁、105頁、107頁),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僅能證明原告積欠債務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搬遷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拋棄繼承,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丁○○之繼承權存在,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非可採,則其於110年7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丁○○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准予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定效果,並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對丁○○遺產之繼承權。原告自無從本於丁○○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對於丁○○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