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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請人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相對人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5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305元。相對人並以前開判決聲請執行,聲請人以債權經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堪認相對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已符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嗣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4,685,305元,相對人並以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前開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判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聲請人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消滅,堪認相對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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